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员会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党委主体责任和纪委监督责任的意见(试行)》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各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的党委(党工委、党组)、纪委(纪工委、纪检组)(以下分别简称“党组织”、“纪检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第三条 追究责任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依纪依规、惩教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党组织是追究责任的决定机关。各级纪检组织、党委组织部门按照权限、程序办理和实施责任追究。
第二章 追究责任情形
第五条 各级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未能正确履行“主体责任”“一岗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不遵守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对上级党组织、纪检组织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部署要求,不传达贯彻、不研究安排、不组织实施、不督促落实,以及对上级组织决定不执行或不完全执行的;
(二)不按规定报告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情况,不按规定听取下级党组织、分管领域党风廉政建设情况汇报,发现下级党组织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主体责任不及时纠正、处理的;
(三)没有把党性党风党纪教育列入党员干部教育经常性内容,不认真组织开展党风廉政教育的;
(四)不落实中央、自治区关于把纪律挺在前面的要求,不严格执行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等,致使领导班子成员或者直接管理对象纪律松弛、组织涣散,在短时间内连续发生严重违纪问题的;
(五)抓作风建设不力,对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自治区若干规定的行为不纠正、不查处,致使“四风”问题突出的,或在落实惠民政策过程中严重损害群众切身利益的;
(六)权力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党内监督制度落实不力,制度虚设空转,致使发生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随意变通、恶意规避等严重破坏制度行为的;
(七)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用人失察、失误,致使职责范围内发生选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和违纪问题的;
(八)对职责范围内党的纪律审查工作领导不力,不支持执纪执法机关依纪依法履行职责,致使管辖范围内严重违纪违法案件得不到及时查处的;或故意隐瞒违纪违法问题线索不报告、不处置的;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查处的,干扰、阻挠案件调查和责任追究的;
(九)对巡视工作不支持、不配合,对巡视组反馈的问题和要求整改事项不认真整改或者整改不实的;
(十)其他需要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六条 各级纪检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未能正确履行“监督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协助同级党组织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不力,致使党风廉政建设发生重大问题或严重违纪违法案件的;
(二)对党的政治纪律和规矩,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决定执行情况,以及中央和自治区党委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情况监督检查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同级党组织班子及其成员履行职责、行使权力情况监督不力,对发现的班子成员违纪违法问题隐瞒不报或不及时报告的;
(四)对作风建设情况监督检查不力、查处不严,致使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自治区若干规定等顶风违纪问题突出的;
(五)不执行查办腐败案件以上级纪委领导为主的规定,不按规定报告线索处置和案件查处情况的,或对上级交办的问题线索、信访件及其他事项不按要求办理,或对上级纪律审查工作不积极配合,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
(六)在纪律审查工作中落实“一案双查”制度不力,导致应当追究责任而未追究或者追究责任不落实的;
(七)对群众反映或发现的有关问题包庇袒护,或泄露有关问题线索信息,致使党员干部违纪违法问题得不到及时查处或者追究责任的;
(八)对发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不及时教育提醒、督促纠正,致使小错误演变成大问题的;
(九)工作机制不健全,监督管理不严格,不按照规定报告监督责任落实情况、不按照规定听取下级党组织履行主体责任和纪检组织履行监督责任情况汇报,发现下级组织履行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方面问题不及时纠正、处理,以及纪检组织领导班子成员或纪检干部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
(十)其他需要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 追究责任方式
第七条 领导班子有本办法第五条或第六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进行调整整顿。
领导班子成员有本办法第五条或第六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调整职务、停职检查、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加重责任追究:
(一)对发生的问题进行掩盖、袒护,订立攻守同盟或推卸、转嫁责任的;
(二)干扰、阻挠、对抗组织调查处理的;
(三)问题发生后不查处、不纠正或者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导致不良影响和危害后果扩大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或减轻责任追究:
(一)对因落实主体责任、监督责任不力发生的问题,及时如实报告并主动查处、纠正,有效避免损失或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组织调查有关问题并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主动整改问题,成效明显的。
第十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当区分领导班子责任与领导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与重要领导责任。
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或直接主管的领导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和管理的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决策提出反对意见但没有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错误决定由领导干部个人作出或者擅自批准的,应追究该领导干部个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实施责任追究不因领导干部工作岗位调整或者职务变动而免予责任追究。已退休但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仍须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追究责任程序和结果运用
第十二条 实施责任追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因检举控告、检查考核、纪律审查、巡视、审计或者其他方式发现的应当追究责任的问题线索,由纪检组织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核实,需要追究责任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追究责任决定机关提出追究责任建议;
(二)对在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应当问责的线索,由党委组织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核实,需要追究责任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追究责任决定机关提出追究责任建议;
(三)追究责任决定机关根据纪检组织、党委组织部门提出的追究责任建议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应当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四)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责任追究调查的,追究责任决定机关可以直接作出追究责任决定;
(五)纪检组织、党委组织部门提出追究责任建议,应当同时向追究责任决定机关提供有关事实材料和情况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六)追究责任决定机关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后,需要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的,由纪检组织、党委组织部门办理相关事宜;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纪检组织、任免机关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办理;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或者纪检组织商党委组织部门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追究责任,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领导班子被追究责任的,取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及其成员被追究责任,受到诫勉谈话、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处理的,取消当年年度个人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领导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升职级和领导职务。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被追究的领导班子或者领导班子成员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六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当制作《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监督责任)追究决定书》,写明追究责任事实、依据、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责任追究决定书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组织或者党委组织部门代追究责任决定机关草拟。
第十七条 《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监督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送达被追究责任的党组织、纪检组织和领导干部本人。
追究责任决定机关作出组织处理、党纪政纪处分的,应当派专人与被追究责任的党组织、纪检组织或领导干部谈话,做好其思想工作;需要工作交接的,督促其做好工作交接等后续工作。
第十八条 对受到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于收到《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监督责任)追究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追究责任决定机关提出申诉。追究责任决定机关收到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申诉期间不停止追究责任决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 各地各部门(单位)党政领导干部受到责任追究情况应当报上一级纪检组织、党委组织部门备案。追究责任的有关材料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归入其个人档案和廉政档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地各部门(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