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并确定2019年9月4日起实施!《解释》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实施考试作弊的行为列入刑事犯罪”这项内容进行了详细的诠释。
解释一: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仅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考试。
具体包括:
(一)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
(二)中央和地方公务员录用考试;
(三)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资产评估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四)其他依照法律由中央或者地方主管部门以及行业组织的国家考试。
在此基础上,《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进一步规定前述规定的考试涉及的特殊类型招生、特殊技能测试、面试等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解释二:何为组织作弊“情节严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具体包括:
一、考试类型。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社会关注度高、影响大、涉及面广。故这三类考试中组织作弊的直接规定为“情节严重”。
二、行为后果。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为“情节严重”。
三、行为主体。考试工作人员违背所承担的职责组织考试作弊,主观恶性更大,故考试工作人员组织考试作弊的为“情节严重”。
四、地域范围。组织考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弊的为“情节严重”。
五、数量标准。多次组织考试作弊,组织三十人次以上作弊,以及提供作弊器材五十件以上为“情节严重”。
六、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规定为“情节严重”。
解释三:作弊器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它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认定标准:
★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考场防范作弊的安全管理措施,获取、记录、传递、接收、存储考试试题、答案等功能的程序、工具,以及专门设计用于作弊的程序、工具,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作弊器材”。
★对于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作弊器材”难以确定的,依据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考试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涉及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等器材的,依照相关规定作出认定。
解释四:考试作弊罪既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按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认定方法:
组织考试作弊,在考试开始之前被查获,但已经非法获取考试试题、答案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扰乱考试秩序情形的,应当认定为组织考试作弊罪既遂。
解释五:代替考试犯罪处罚力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单。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的规定,以代替考试罪定罪处罚。
对于行为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行为人替考情况以及考试类型等因素,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除上述所提到的考试中出现率较高的作弊情形外,《解释》此次就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单位实施考试作弊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考试作弊犯罪的罪数处断规则等做了悉数的明确。
《解释》的实施为依法惩治组织考试作弊、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替代考试等犯罪行为提供可靠的法律依据,从而进一步净化各类国家考试的考试环境,营造良好的考试氛围,维护考试公平与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