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财规发〔2020〕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培训工作,提高培训效率和质量,加强培训费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参照《中央和国家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培训,是指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及其所属机构使用财政资金在境内举办的三个月以内的各类培训。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是指自治区党委各部门、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自治区政协办公厅,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各人民团体,自治区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市县(区)人民法院、检察院和专门法院、检察院等(以下简称“自治区本级各单位”)。
第四条 自治区本级各单位举办培训应当坚持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原则,实行单位内部统一管理,增强培训计划的科学性和严肃性,提高培训项目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保证培训质量,节约培训资源,提高培训经费使用效益。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五条
建立培训计划编报和审批制度。自治区本级各单位制订的本单位年度培训计划(包括培训名称、目的、对象、内容、时间、地点、参训人数、所需经费及列支渠道等),经单位财务部门审核后,报单位领导办公会议或党组(党委)会议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 年度培训计划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调整。确因工作需要临时增加培训项目的,报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审批。
第三章
开支范围和标准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培训费,是指自治区本级各单位开展培训直接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包括师资费、住宿费、伙食费、培训场地费、培训资料费、交通费以及其他费用。
(一)师资费是指聘请师资授课发生的费用,包括授课老师讲课费、住宿费、伙食费、城市间交通费等。
(二)住宿费是指参训人员及工作人员培训期间发生的租住房间的费用。
(三)伙食费是指参训人员及工作人员培训期间发生的用餐费用。
(四)培训场地费是指用于培训的会议室或教室等场地租金。
(五)培训资料费是指培训期间必要的资料及办公用品费。
(六)交通费是指用于培训时所需的人员接送以及统一组织的与培训有关的培训、调研等发生的交通支出。
(七)其他费用是指现场教学费、设备租赁费、文体活动费、医药费等与培训有关的其他支出。
参训人员参加培训往返和异地教学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以及在途伙食补助费,按照自治区差旅费有关规定报销。
第八条 除师资费外,培训费实行分类、分区内外综合定额标准,分项核定、总额控制,各项费用之间可以调剂使用。综合定额标准如下:
单位:元/人.天
培训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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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宿费
|
伙食费
|
场地费、资料费、交通费
|
其他费用
|
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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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外一类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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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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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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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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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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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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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外二类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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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
|
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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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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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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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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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外三类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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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0
|
130
|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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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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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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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内一类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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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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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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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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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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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内二类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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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
|
100
|
70
|
30
|
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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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内三类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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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
|
100
|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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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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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0
|
一类培训是指参训人员主要为省级及相应人员的培训项目。
二类培训是指参训人员主要为厅局级人员的培训项目。
三类培训是指参训人员主要为处级及以下人员的培训项目。
以其他人员为主的培训项目参照上述标准分类执行。
第九条 举办培训班同时有省级、厅级、处级及以下人员的,按照省级、厅级、处级及以下人员实际人数核算。
综合定额标准是相关费用开支的上限。自治区本级各单位应在综合定额标准以内结算报销。
30天以内的培训按照综合定额标准控制;超过30天的培训,超过天数按照综合定额标准的70%控制。上述天数含报到撤离时间,区外培训报到和撤离时间分别不得超过1天,区内培训报到和撤离时间分别不得超过半天。
第十条 师资费在综合定额标准外单独核算。授课人员讲课费(税后)执行以下标准:
(一)授课人员具有职称的:中级职称及以下职称的,每小时最高不超过300元;副高级职称的,每小时最高不超过500元,正高级职称的,每小时最高不超过1000元。
授课人员属于院士、全国知名专家的,每小时最高不超过1500元。
(二)授课人员具有职务(职级)的:任正副科级及以下职务或各级主任科员职级的,每小时最高不超过300元;任正副处级领导职务或各级调研员的,每小时最高不超过500元;任正副厅级领导职务或一、二级巡视员的,每小时最高不超过1000元;任副省级(副部级)及以上领导职务的,每小时一般不超过1500元。
(三)其他授课人员,每小时一般不超过300元。
讲课费按实际发生的小时计算,每半天最多按4小时计算,全天授课不超过8小时。
同时为多班次一并授课的,不重复计算讲课费。
自治区本级各部门及直属各单位举办的培训(包括本部门和单位委托培训机构举办的培训),邀请本部门及直属单位人员授课的,一律不得向授课人员发放讲课费。邀请非本部门及直属单位人员授课的,可以参照上述相应标准发放讲课费。
(四)授课老师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按照自治区差旅费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由培训举办单位承担。委托培训机构培训的,由培训机构承担。
第四章
培训组织
第十一条 自治区本级各单位开展培训,应当在开支范围和标准内优先选择党校、行政学院、部门行业所属培训机构、高校培训基地以及组织部门认可的培训机构承办。
由社会机构举办的收费性培训,除上级机关或相关业务主管部门以正式文件通知必须参加外,自治区本级各单位一律不得派行政人员(或管理岗位人员)参加。
经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专业技术人员可参加与其业务技术工作紧密相关的社会培训,其他无实质意义的培训不得参加。
第十二条 组织培训的工作人员控制在参训人员数量的5%以内,最多不超过10人。
第十三条
严禁借培训名义安排公款旅游;严禁借培训名义组织会餐或安排宴请;严禁组织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严禁使用培训费购置电脑、复印机、打印机、传真机等固定资产以及开支与培训无关的其他费用;严禁在培训费中列支公务接待费、会议费;严禁套取培训费设立“小金库”。
培训住宿不得安排高档套房,不得额外配发洗漱用品;培训用餐不得上高档菜肴,不得提供烟酒;除必要的现场教学外,7日以内的培训不得组织调研、考察、参观。
第十四条 邀请国(境)外师资讲课,须严格按照有关外事管理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国内师资能够满足培训需要的,不得邀请国(境)外师资。
第十五条 培训举办单位应当注重教学设计和质量评估,通过需求调研、课程设计和开发、专家论证、评估反馈等环节,推进培训工作科学化、精准化;注重运用大数据、“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开展培训和管理。
第五章
报销结算
第十六条 报销培训费,综合定额范围内的,应当提供培训计划审批文件、培训通知、培训课程安排表、实际参训人员签到表以及培训机构出具的收款票据、费用明细等凭证;师资费范围内的,对委托培训机构举办培训的应当提供培训机构出具的发票,对单位邀请个人进行授课的应当提供授课人员讲课费签收单,异地授课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按照差旅费报销办法提供相关凭据;经单位主要负责同志批准临时增加的培训项目,还应提供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审批材料。
各单位财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审核培训费开支,对未履行审批程序的培训,以及超范围、超标准开支的费用不予报销。
第十七条
培训费的资金支付应当严格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和公务卡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培训费由培训举办单位承担,不得向参训人员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自治区本级各单位应当将非涉密培训的项目、内容、人数、经费等情况,以适当方式公开。
第二十条 自治区党委组织部、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有关部门对自治区本级各单位培训活动和培训费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培训计划的编报是否符合规定;
(二) 临时增加培训计划是否报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审批;
(三)培训费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是否符合规定;
(四)培训费报销和支付是否符合规定;
(五)是否存在虚报培训费用的行为;
(六)是否存在转嫁、摊派培训费用的行为;
(七)是否存在向参训人员收费的行为;
(八)是否存在奢侈浪费现象;
(九)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于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自治区党委组织部、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追回资金,并予以通报。对相关责任人员,按规定追究相关责任;涉嫌违纪违法的,交由相关部门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本级各单位可以按照本办法,结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工作实际,制定培训费管理具体细则。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党委组织部、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组织的调训和统一培训,有关部门组织的援外培训,不适用本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自治区本级各单位承担国家部委的相关培训项目,按照中央国家机关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党委组织部、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宁财(行)发〔2017〕449号)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办公室
2020年2月28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