皇冠welcome官网货币资金管理办法
来源:财务处   作者:财务处   点击数:   日期:2011-11-03   字体:【

宁医校发[2011]17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资金的内部控制和管理,保证资金的安全与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货币资金(试行)》,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货币资金是指学校拥有的以货币资金形态存在的资产,主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以及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和其他货币资金。
       第三条 部门财务负责人对本部门货币资金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有效实施以及货币资金的安全负责。
       第二章 岗位分工及授权批准
       第四条 货币资金核算岗位设置遵循不相容职务相分离的原则。
出纳岗位负责保管库存现金、银行支票等有编号的银行结算凭证、内部收款收据及本人名章,办理货币资金结算和收付业务;复核岗位负责审核货币资金收支原始凭证,对货币资金的账簿记录和实际金额进行核对,检查出纳员开出的银行结算票据金额、日期、抬头等是否正确。
       第五条 出纳人员不得兼任制票、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第六条 各岗位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和权限负责管理货币资金,确保相互制约和监督,不得由一人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全过程。
       第七条 配备合格的人员办理货币资金业务,并根据部门具体情况进行岗位轮换。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客观公正,不断提高会计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第八条 学校各部门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货币资金支付业务。
       1. 支付申请。单位有关部门或个人用款时,应当向审批人提交货币资金支付申请,注明款项的用途、金额、预算、支付方式等内容,并附有效经济合同或相关证明。
       2. 支付审批。审批人根据其职责、权限和相应程序对支付申请进行审批。对不符合规定的货币资金支付申请,审批人应当拒绝批准。
       3. 支付审核。制票人应当对批准后的货币资金支付申请进行复核,复核支付申请的批准范围、权限、程序是否正确,手续及相关单据是否齐备,金额计算是否准确,支付方式、支付单位是否妥当等。复核无误的予以填制记账凭证,交由出纳人员办理支付手续。
       4. 办理支付。出纳人员应当根据复核无误的支付申请及记账凭证,按规定办理货币资金支付手续,及时登记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账。
       第九条 对于大额资金支付业务,审批程序遵照《皇冠welcome官网审批办法》执行,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防范贪污、侵占、挪用货币资金等行为。
       第十条 严禁未经授权的机构或人员办理货币资金业务或直接接触货币资金。
       第三章 现金管理
       第十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现金的开支范围如下:
       1. 教职工工资、津贴;
       2. 个人劳务报酬;
       3. 支付给个人的各种奖金,包括按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项奖金;
       4. 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
       5. 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6. 支付给学生的各种奖助学金、困难补助、助研津贴等;
       7. 结算起点一千元以下的零星支出;
       8. 不属于现金开支范围的业务,必须通过银行办理转账结算。
       第十二条 学校及各部门取得的货币资金必须及时入账,不得私设“小金库”。
       第十三条 出纳人员必须以会计人员审核签章的记账凭证为依据,严格按照程序办理现金收付款业务,当面点清数额并注意防伪。现金业务办理完毕,应在记账凭证上加盖“现金收讫”、“现金付讫”章,并登记现金日记账。
       第十四条 备用金应做到计划提款,校内各部门超过三万元的现金借款、报账支付,需提前一天预约。加强现金库存限额的管理,超过库存限额的现金应及时存入银行,不得白条抵库,不得擅自挪用,不准浮存账外现金。
       第十五条 工作日期间,出纳人员要盘点库存现金,及时结出现金余额,做到日清月结,确保账款相符。账款不符的,应及时查找原因并向部门领导汇报,由部门领导依法处理。任何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更不得以长款补短款。
       第十六条 现金出纳人员工作交接时,须填制“会计移交清册”,写明库存现金数额及现金日记账账面余额,交接双方在监交人的监督下清点现金并与现金日记账核对,在现金日记账最后一笔余额后加盖移交人印章。交接完毕,应由移交人、接收人、监交人三方共同在移交清册上签字后存档一份,移交人、接收人各执一份。
       第四章 银行存款管理
      第十七条 学校的银行账户由财务处按照国家规定统一集中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学校的名义开立银行账户,不得出租出借账户。
       第十八条 学校各部门应当严格遵守银行结算纪律,不准签发没有资金保证的票据或远期支票,套取银行信用;不准签发、取得和转让没有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的票据,套取银行和他人资金;不准无理拒绝付款,任意占用他人资金。
       第十九条 出纳人员办理银行业务时,必须以记账凭证为依据开具票据,支付票据的收款人名称应与发票名称一致,不得无故变更。业务办理完毕,应在记账凭证上加盖“转账收讫”、“转账付讫”章,并登记银行日记账。
       第二十条 限制限额支票的签发业务。确需办理限额支票的,申请人应填写借款单,注明资金来源。签发时必须在支票上注明限额标准及出票日期。申请人应在二十日之内将支票存根交回并进行账务处理,同时到银行出纳处注销。逾期不办理的将按借款逾期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账人员要按月及时核对银行账,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并及时清理未达账项;如为本部门错误,应予以更正;如为银行错误,应通知银行更正。超过两个月的未达账要督促有关部门和人员尽快处理并入账。
       第二十二条 对账单及“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实行双签制度。“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由财务处长审核签字后,交审计处负责人复核签字,并报经主管校长审签后归档。
       第二十三条 因经办人员工作疏忽造成学校货币资金损失的,应由经办人员负责追回、赔偿。
       第二十四条 出纳人员进行工作交接,应在交接清册上注明交接空白票据种类、编号,印鉴的名称,承兑汇票的份数及明细,由移交人、接收人、监交人三方签字后分别保管。
       第二十五条 财务处要指定专人定期或不定期对银行存款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编制的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进行复核和查对。
       第五章 银行票据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银行票据包括转帐支票、银行汇票、电汇凭证、现金支票、现金缴款单等。
       第二十七条 票据的管理和签发由出纳人员负责,其他会计人员一般不能兼任支票的签发工作。
       第二十八条 购买票据时须由出纳提出申请,填写支票购买单,经财务负责人审批盖章后办理。要逐一清点查看票据是否完整无损,编号是否连续,如有问题当场更换。领用票据应设立支票登记薄,出纳要及时按顺序逐笔登记支票的购入、使用和注销情况,防止空白票据的遗失和被盗用。写错或退回作废的支票,须逐张登记,每本支票用完时,由财务负责人或指定人员核批后核销。
       第二十九条 支票的结算起点为100元,对公支出的结算应当使用支票。
       第三十条 支票是“见票无条件付款”的结算凭证。为保证安全,使用或填写支票应遵守如下规定:
       1.支票的有效使用期为签发之日起的10天内,需要时方可领用,不得提前借用目前尚不需要的支票以作备用。
       2.支票在领用当日未使用或不需用时,领用人应在次日退回财务处,并办理注销手续。
       3.支票领用人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使用填写支票,违反上述规定或丢失支票造成损失以及因填写错误造成银行罚款的,一切损失和责任由当事人负责。
       第六章 财务印鉴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财务印鉴至少由三枚组成,必须由出纳和指定人员分别管理,严禁一人保管支付款项所需的全部印章。
       第三十二条 财务专用章须指定专人保管,同时作为收款专用章只能用于财务处核算项目收款时使用。
       第三十三条 个人名章必须由本人或其授权人员保管,非上班时间印章应当存放在保险柜内。负责保管印章的人员不得兼管发票、收据等票据。
       第三十四条 按规定需要有关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的经济业务,必须严格履行签字或盖章手续。掌管印章的人员在盖章时要审查有无审批手续,金额是否正确,用途是否符合规定。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学校建立对货币资金业务的监督检查制度,由审计处、财务处及各科科长定期、不定期地对货币资金业务进行检查,并记录检查情况存档。
       第三十六条 货币资金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1. 库存现金与账面余额是否一致,有无白条抵库、私自挪用现金等情况。
       2. 支付款项印章是否由专人分别保管,是否存在办理付款业务所需的全部印章交由一人保管的违规现象。
       3. 票据的购买、领用、保管手续是否健全,票据保管是否存在漏洞。
       4. 其他涉及货币资金安全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货币资金内部控制中的薄弱环节,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和完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务处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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